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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拿什么保护GUI 发布时间:2012-08-23 浏览: 随着电子技术的成熟和积累以及不同竞争技术的出现,几乎所有的电子产品应用领域都已步入群雄并起的时代。不过,对一般的消费者而言,电子产品的功能和性能实际上差别已不是很大,因此大家更多地关注电子产品的使用体验。通过了解,看似简单的用户界面,却结合了计算机科学、美学、心理学、行为学以及各商业领域需求分析的人机系统工程,强调人—机—环境三者作为一个系统来进行总体设计,通常包括屏幕产品的视觉体验和互动操作部分,主要由桌面、视窗、菜单、图标、按钮等部分组成。无疑,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 GUI)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苹果与三星的专利纠纷可以看出,如何对GUI进行合理保护,迄今并没有达成全球共识,目前明确规定GUI设计为外观专利保护客体的有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巴西,我国台湾地区新修改的专利法也将GUI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但在中国国内,对GUI的保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由于GUI外观设计专利的特殊性,本专题围绕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差异、基于GUI外观设计专利数据的研究,深入探讨GUI适宜以何种知识产权形式予以保护、是否应当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如果纳入,应当如何进行规定和保护。 国内司法实践的现实冲突 在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侵犯计算机用户界面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普联公司在2003年7月创作了TL-R460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2004年3月,原告发现张亚波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由吉祥腾达公司生产的相同型号为TEI6616/6610/6607的三款路由器的用户操作界面与TL-R460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相同。普联公司遂以吉祥腾达公司与张亚波侵犯其路由器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比较发现,双方涉案型号的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的框格设计形状、色彩等放慢完全相同;框格内的运行状态内容因双方产品的功能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运行状态内容的排列方式、字体及颜色也基本相同。 吉祥腾达公司辩称,路由器操作界面的表达方式有限,其他很多品牌的路由器也使用相同或近似内容的操作界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TL-R460路由器的操作界面是一种汇编作品,普联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吉祥腾达公司生产的路由器的操作界面虽有部分内容与TL-R460路由器的操作界面不同,但两者在设计风格、内容布局、表格形式等方面大部分内容相同,且吉祥腾达公司生产的TEI6616/6610/6607三款路由器的时间比普联公司创作和公开其操作界面这一汇编作品的时间更晚。因此,应认定吉祥腾达公司上述型号路由器的操作界面部分抄袭剽窃了普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吉祥腾达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剽窃使用普联公司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吉祥腾达公司称本案路由器操作界面内容表现形式有限,是同行普遍使用的, 但吉祥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操作界面与普联公司相同,因此对吉祥腾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在本案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用户界面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根据用户界面具体组成予以客观分析。双方路由器用户界面左上角位置均显示各自的产品标识,上方均为各自的广告语,左侧均为功能菜单和按钮。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这些操作方法具有纯粹的实用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执行用户界面有关命令后显示的对话框、窗口等要素均是路由器程序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这些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也不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普联公司主张权利的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普联公司关于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此案例,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冯晓青教授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基本的态度是具体的用户界面具体分析,但对于用户界面中的几个部分基本采取不予保护的态度:一是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不受著作权保护;二是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是图形用户界面通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三是有关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是对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他部分是否受保护,就取决于这些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 叩响专利保护之门 从上述案例可得知,在我国对于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近十几年来IT技术的不断发展,带图像化用户界面的电子产品日渐增多,界面设计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世界各国已纷纷推出对该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1996年开始授予计算机成像涉及专利,并明确规定相应的审查标准。日本于1993年3月31日规定符合某些条件的液晶屏幕显示可以申请注册,2002年2月将部分外观设计申请的规定及条件适用于液晶屏幕显示图像,2006年日本规定图像涉及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2001年1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共同设计专利制度,欧盟共同设计也开放对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设计保护。2003年7月1日,韩国特许厅更改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标准,明确以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显像设计。 然而,在我国审查实践中《专利审查指南》这把“门锁”却将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硬生生地拒绝在了外观专利审查的门外。我国2006年******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指出,“电子产品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不是产品外观固有的图案,该图案的设计不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固有部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2010年又再次沿袭了这一规定,即“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专利权的情形之一。然而我们熟悉的电子产品用户界面形态通常是在通电后才会加载在显示界面上,并且在显示过程中可能呈现动态的变化。 对此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张鹏认为:“这一规定与我国相关部门对外观设计概念的理解有密切的关系,专利法中所称的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者要素的结合,就图案而言,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该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由于用户界面并不是以产品为载体直接可见的外观设计,其在显示屏未通电状态下并不可见,而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通过电路控制才能显现,因此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作为行政部门审查指南,不具有法律效应,然而电子产品用户界面是否在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专利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对外观专利保护客体的定位存在争议,外观专利保护的到底是“设计”还是“产品”?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该规定似乎表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 但是,《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此规定又将关注点放到了产品上。 然而,在实践中,主流观点似乎仍为“产品论”。来自专利审查部门的意见也倾向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而非设计。在《专利审查指南》中也明确规定,“外观专利必须以产品为载体。”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马云鹏认为:“即便是对作为外观设计载体的产品来说,与欧盟等国家相比,我国对‘产品’的解释也十分狭窄,认为产品必须是具有一定的形状,例如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颜色不固定的产品由于不具有固定的形态,则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之外。而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特点就在于没有固定的形态,在对电子产品用户界面进行审查时其特殊的性质很难将其与常见的产品载体联系到一起,用户界面究竟是附着在计算机屏幕上还是现象系统或者是其他产品?这些问题都会成为重视‘产品’概念的审查部门拒绝授予GUI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 不过,通过本刊记者在专利检索系统中以外观设计洛迦诺分类表中与电子产品用户界面最相关的产品类别,即主分类号为14-04项“显示图像和图标”进行检索时,共有57项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但其中属于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不超过10个。马云鹏表示:“由于我国对外观设计审查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在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中存在电子产品用户界面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例并不奇怪,但从专利行政部门的本意来看,电子产品用户界面并不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范畴。” 纵观电子产品用户界面寻求保护的道路,独创性是一个重要因素,这也为各大手机厂商提出了新的命题——用户习惯与设计者的个性表达间的矛盾,即对设计者提出了高难度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