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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药家鑫案引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2-09-01 浏览:
       2012年2月8日,一起发生在西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索要20万元赠款的事件,让已经逐渐淡出人们视野的药家鑫案再度吸引了人们的眼球,与去年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受害人家属,强烈要求药家鑫偿命的民众意见相比,今年针对被害人家属索要药家鑫父母曾许诺的20万元赠款的行为,公众有了截然不同的表现,几乎一边倒地支持药家拒付20万元赠款。
  药家鑫父母去年给付20万元捐赠款的行为显然带有为孩子赎罪并期望能因此保住孩子性命的性质,被害人家属对此举也心知肚明,所以当时毅然决然退回此笔款并言“不要带血的钱”。随后就是众所周知的凶手受死。网民给受害人家属的各种捐款也陆续到位等后续事件。
  古人云:杀人偿命。在普通民众的认知中,偿了命,还要杀人凶手的家人支付捐赠款,不符合普通民众的一般道德认知。从媒体报道的此事进展情况看,药案中的被害人张妙家人在向药家索要捐赠款未果后,已经向法院起诉。
  单纯就上述索要捐赠款个案而言,从法律上看似乎并非难解。从民法原理上看,对成年人的赠与,以实践为生效要件,称为实践合同,对成年人的赠与,在未实践之前,都可以反悔,这种反悔并不违背法律,甚至不能说违反了道德约束。当然。在此要说明的是,民法中赠与以实践为生效要件的原理发展到募捐领域后有所变化,对公众作出的公开募捐的承诺,不得反悔,但是对特定的成年人作出的承诺,仍然可以反悔。这就是《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以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为要件,即对这类赠与,叫一诺值千金,承诺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
  具体到药家鑫父母对张妙家人提出捐赠一案而言,赔偿的表示也是一种承诺,药家曾经承诺对被害人家进行赔偿,赔偿金的来源大部分是借款,后来反悔,这是药家的权利。药家承诺的赔偿款并非经过法院有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也未经过公证,事后反悔是其权利,张妙家就无权索要。更进一步分析,被承诺人如果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迫使承诺人兑现曾经有过的承诺,即为不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讨论到这里,似乎该案就告一段落了,但笔者觉得,在林林总总的刑事案件中,我们的视线应更多关注的是:对被告人如何制裁?或者更多关注在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依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刑事判决书一旦作出,被告人罪有应得后,法院及社会也就不会过多关注这些案件了。可是我们往往忽略了:在刑事案件中。置身其中的是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刑事案件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是:或因死亡导致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遭受灭顶之灾,或重伤导致自己和家人在今后的生存之路上举步维艰,他们如何生存?
  杀人、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不同于经济犯罪,其实施者通常是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者,家徒四壁,本人或者家人都没有赔偿能力,如2004年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四个受害人的家人没有得到已经被执行了死刑的杀人犯的分文赔偿,因为作为成年人的犯罪分子身无分文,即便是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便是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了赔偿金额,最终赔偿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成为打了白条的判决或者永远无法执行的判决。社会民众对刑事案件的关注只是个别的,帮助往往也只是一时。殊不知每年发生的大量刑事案件是我们关注不到的。留给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却是一世的。
  笔者亲身经历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来自边疆山区在某省会城市打工的19岁的年轻人不幸成为一起持刀抢劫案件中的被害人,而行凶者差几个月才满18岁,庭审结束后,被害人的母亲胆怯地问身为陪审员的我:“凶手会不会判死?我们养这么大的孩子就这么没了,国家能不能帮我们要点养孩子的钱?”我根据法律给她解释,未成年人不能判死刑,法院会考虑赔偿的事情(然而我心里很清楚。加害人也是来自农村贫困家庭的打工者,其父母家也没有什么赔偿能力)。她讷讷地说:“一条人命没了,我们就这样什么都没有了。”当时我的心里很难过。安慰了这老妇很久。回到办公室后法官对我的安抚行为表示感谢,类似的情况他们碰到的太多了,大多数抢劫、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庭都很贫困,这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最终落空,案件缠身的法官们没有太多的时间、精力去开导被害人家属,身为法学教师的我从法律、情理等方面劝导被害人家属,多少能够平息被害人家属心中的痛苦和怨气。事实上,被媒体披露并获得社会捐赠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只是极少的一小部分,笔者从中国网上了解到: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刑事案件中约有80%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赔偿,和这么多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相比,网上报道的得到社会帮助的人包括张妙的家人既不幸却无疑又是幸运的,至少他们获得了大笔的捐赠款。所以,我们该进行深层次严肃思考的问题是:在更多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如何有效保证?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如何得到有效救济?
  国家的连带保障救济责任至关重要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国家有必要介入其中,国家救济是有效保障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权利的有效途径,理由有二:
  首先,从国家设立的目的来看,人类组成国家的目的不外乎两个基本方面:其一,靠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某几个社会群体不具备足以抵御灾难、战争的巨大力量;不足以有效保护氏族、部落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为了形成远远超乎个人和部落之上的强大力量。战胜灾难和别的部族入侵,需要建立国家。其二,人类组成国家的目的当然不是限制自己的自由。削弱或者剥夺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恰恰相反,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自由和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国家有义务保护自己的国民免受任何不法侵害并保障其获得有效救济,国家有义务在惩罚犯罪的同时采用一切可能的方式恢复自己的国民被牺牲的正义、遭损失的权利。
  其次,从国家的功能来看,国家是做什么的?或者说国家设立后应该做什么?应该发挥的作用是什么?一言以蔽之:保护自己国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对外保证不受侵略,对内保证社会和谐稳定。这其实和国家设立的目的具有一致性。既然存在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社会,那么,当一个国家的犯罪率上升时,国家应当对自己的治理手段进行反思。公民努力工作纳税支撑国家的运转,将管理自己与他人的权力交给国家行使,国家就有义务给公民创造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当一个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其他公民的侵犯时,国家本身所负有的社会管理职能就决定了它应当负起连带的保障救济责任。
  综上,当民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救济途径除了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社会捐赠之外,更重要的就是国家救济。
  法治发达国家除了在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普遍的做法是由政府设立被害人权利保障基金,当罪犯确实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因紧急救治需要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经过特定的程序可以从该基金中予以相应的补偿。我国目前没有全国范围的立法,绝大多数地区也没有这方面的地方立法,但已经有一些省区在尝试开展这方面的工作,比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08年开始,考虑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问题(不仅仅限于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最初的工作比较艰难,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从制度上说,如果成立救助基金,则基金的设立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管理也必须依法进行,光靠法院的力量显然不够;第二,救助基金的来源是一个相当头痛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政府财政不能拨款,如果光靠省高级人民法院筹措,在实践中只能起到杯水车薪的作用。当然,此事更大的意义是聊胜于无,多少能对被害人起一点安抚效果。云南省高院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进行试点后,促成了《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的诞生,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为数不多的建立涉诉困难群众保障机制的地方性立法,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国家救济的一个很好的途径。
  第二。在刑事案件中充分重视刑事和解工作的作用,引导民众对刑事和解有正确的认识。
  首先,我们刑事司法工作不是简单的侦查、起诉、审理、判决并交付执行,其终极目的还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刑法教科书中论述刑罚功能的通说为:剥夺功能、威慑功能、改造功能、教育功能、安抚功能、鼓励功能。其中安抚功能的主要对象是被害人,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被害人产生安慰、抚慰和补偿。我们注意到,其安抚功能的着眼点仍然是刑罚。当然,通过惩罚罪犯达到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是重要的。但是被害人及其家属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物质的补偿亦是不可或缺的,而刑事和解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这种方式即包含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认罪、道歉等),也包含了对被害人的物质慰藉(赔偿),由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故对彻底息诉宁人具有积极的作用。
  其次,刑事和解并非简单的“以钱买命”或者“以钱换刑”。笔者认为,且不论刑事和解中的认罪、道歉行为不具有金钱的属性,即便是刑事和解中包含金钱意义的“赔偿”,也必须在“刑事”框架下进行,其适法性在于: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试图在对被害人精神和物质双重慰藉中找寻一个平衡点,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愿意通过物质给付来弥补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同时也因这个具有实质意义的悔罪举动换来被害人及其家属认可的在刑法规定量刑幅度内的相对轻的法定刑。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曾经说过:任何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都可以通过经济补偿得到缓解甚至平衡。这一见解很少受到关注,但其实是很有道理的。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中,有“赔命价”“赔血价”,即杀人、伤人后赔付与被害人性命或者所受伤害相等值的财物,在新中国刑法统一实施之前,这是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是藏族地区解决杀人伤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然。这种完全的以罚代刑是违反刑法规定而应当禁止的,但这种解决纠纷机制的长期存在,至少可以验证边沁所言的正确性并给我们如下启示:以物质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有先例的,即这种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展开,并在刑罚惩罚框架下进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时,那么,这一行为对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怨气。息事宁人,具有良好效果,也符合司法服务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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