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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2-09-30 浏览: 毋庸讳言,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制度,新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用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可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为了保证这样一种新的庭审方式的真正实现,要求证人要尽可能出庭,当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要在法庭上当众接受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讯问、询问,当庭进行质证、核实证据,当庭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证人是否当庭作证,也是新的庭审方式能否真正贯彻执行,防止先定后审的重要一环。 但是目前证人当庭作证的情况实在令人担忧。根据笔者在所在地区法院系统初步统计,按照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名单,经法院传唤通知要求出庭的证人有98%以上没有到庭,极少数几个出庭的证人也是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上门做了说服教育工作之后才勉强到庭的。从目前初步调查情况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些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许多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二是有些证人怕打击报复。三是有的证人因路远需住宿及车旅费、误工补贴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四是有的证人对当庭作证感到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庭上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难情绪,不肯出庭。五是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熟悉或关系密切,当庭作证面子上过不去。六是有的人证人认为事不关己,而不愿出庭。 考察世界各发达国家的立法通例,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1.缺乏强制作证制度及拒绝作证的处罚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都实行了强制作证制度。英美法系认为,“在司法诉讼中,任何人均能够、并且可以被强制作证。”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强制作证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如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70条第2款对证人应传不到之后果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同时还要对其科处秩序罚款,如不能缴纳罚款时,可易科秩序拘留;为了保证开庭,对证人也可以强制拘传;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直到本诉讼审级程序终结,羁押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可见其强制作证制度及拒不作证的处罚制度是具体而全面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却没有强制作证的具体规定,对证人既不能强制作证,更无法作相应的处罚。依照现有法律,对不愿当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是说服教育,而当说服教育不奏效时,就只好作罢。如此下去,法院传唤证人出庭通知的传票就失去应有效力。如果证人作证是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不履行这项义务会被强制履行,或被科以相应的处罚,则其自觉出庭率必然会极大地提高。 2.缺乏证人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当然也就不应当收取费用。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很发达,人民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还是~笔不小的开支。在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中我们发现,近半数的证人都谈到了作证的费用问题。因此,建立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很有必要。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证人作证都有费用补偿的规定,如德国专门制订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在我国,对出庭作证经济上确有困难的证人,应当负担其交通、食宿费用。由于法律规定证人出庭由法院通知,因此,其补偿费用来源应由财政计划在法院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由法院统一酌情予以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