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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法益具有结构性缺陷 发布时间:2013-01-08 浏览: 由《中国刑法保护的法益》可知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十大类犯罪,它们分别属于三元刑法法益结构中,其中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有五类,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有三类,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有两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视程度依次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也使我国刑法法益结构存在如下缺陷: 与现代四元利益结构的价值取向不协调。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生态危机的加剧,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受到全人类的关注,从而,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四元利益结构逐渐取代了以往的三元利益结构。在这种情况下,生态利益理应成为刑法的重要保护对象,成为刑法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元利益结构由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是社会危害性。据此,他将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此后,许多西方国按照贝卡里亚的思路,将犯罪行为分为严重危害国家的根本利益与政治统治的行为,即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破坏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的行为,即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直接危害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的行为,即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三种类型。贝卡里亚认为,刑法法益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组成,而且在这种利益体系中,刑法首先重视的是国家利益,其次是社会利益,最后才是个人利益。这一学说一经产生,就指明了刑法法益结构的发展方向,对犯罪的分类至今还具有很大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价值的体现,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正在由以往的国家、社会、个人三元利益结构逐步演变成国家、个人、社会、生态的四元利益结构。因此,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无疑也应该做出适应这种法益结构的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刑法是依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三元利益结构所创制的,与现代四元利益结构很不协调。 刑法的保障性功能没有全面实现。刑法是公法,其中包含有保障法的功能,保障着其他部门法的有效实施。我国很多学者早就提出了刑法是保障法的观点,随着一次次法律革命的发生,法律结构也出现了重大变化,刑法的保障性功能也相继扩展,由对公法的保障逐渐拓展为对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保障。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深入发展,法律结构由三元结构发展为四元结构,其保障性也应拓展到对生态法的保障。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 不利于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出来,而是融合在社会法益之中。虽然生态法益与社会法益存在许多相同特征,但生态环境法益也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生态环境法益的主体具有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生态环境法益主体的整体性表现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生态法益的主观表现形式是生态权利,而生态权利是一个具有综合属性的权利,既具有“私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和“生态权”的性质。其“私权”性质又表现为刑法的生态法益的主体的个体性,而这种个体性是统一在其整体之中的。其次,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范围具有基础性。生态环境的价值全方位的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因而,任何侵犯生态环境利益的行为,都将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对生态环境法益进行非常清晰的定位,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刑法将生态环境法益列为社会法益之一种,没能够将生态环境法益提升到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同等的地位,使得刑法法益结构暴露出明显的缺陷,从而不利于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法治社会是一种权利主导型社会,权利是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是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刑法的保护,而且又是因为权利的保障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 法治在刑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刑事法治,刑事法治是法治的根本目标之一,而刑事法治的核心问题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法治中的体现,它的立法规定标示着一个国家对刑事法治的认同。它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自产生以来,它一直是在这种消极意义上被使用的。虽然现代刑法赋予了其积极意义,但它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功能却没有动摇。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确定。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之意,就成为罪刑法定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使用清晰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达尽量不用或少用。但是在罪刑法定的实施过程中,一个不好的趋势却正在泛起,那就是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理解和运用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时,应注意防止两种不好的倾向,其一要意识到刑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中的一种,必然是抽象的。因此,不要追求对犯罪构成要件详尽的罗列式规范损害法律规范明确性的方式。这种方式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引导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的现实总是超越立法者的预见能力,这种立法方式必然会留下许多性质的漏洞,促使人们用破坏法律确定性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其二,不宜大量采用纯粹的一般性、概括性的规范或包含模糊、不确定因素的规范,因为其对法律规范明确性的消极影响,表现为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或确定的内容,因而可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行为。虽然概括性的法律文字或概括的构成要件都难免不了过于粗略,过多的概括构成要件会给执法者留下太多司法解释的机会,容易使其借助条文的缺陷,任意扩张适用。所以为了防患于未然,应尽量避免在刑法中采用过多的不确定概念或概括的构成要件。对前一种倾向的追求是不现实的,对后一种做法的追求是不能既发挥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又发挥其社会保护机能,从而做到对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原则的真正贯彻和领悟。 由此可见,无论从法治的大环境,还是从刑事法治的小环境来看,保护个人法益是刑法的首要任务。而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个人法益在刑法法益中所占据的地位远远不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这种法益结构所表现出来的对个人法益重视程度不够的态度,与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