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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之前瞻
发布时间:2014-06-23 浏览: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早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综合竞争实力十分重要的标志。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巨大的商业利益,再加上市场经济的趋利性,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变的日益严重,这也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加大,维权成本加重。在这样的背景下,适时建立起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机制刻不容缓,而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无疑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英美等国家早在二十世纪末就已经开发出知识产权保险这一新型的保险品种,并且逐步建立和完善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虽尚未建立,但是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保险的理论和实践都取得了一些成效。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对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一﹑知识产权保险的定义 
  知识产权保险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保险。具体来说,它的标的可分为: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2﹑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造成的财产不利益。 
  根据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性质和承保风险的差别,目前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比较普遍的类型分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和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它是第三人保险,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后应对诉讼所产生的抗辩费用和因侵权所导致的赔偿金;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它是第一人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保险标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其知识产权被侵权后提起诉讼时产生的法律费用。 
  二﹑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我国构建价值 
  (一)专利发明申请量增加,侵权案件上升 
  我国的专利申请数量不断攀升,2011年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已逾163万件。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剧增。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达87419件。这些数据表明在专利发明申请量剧增的同时,专利发明的管理有了一定难度,随之而来的侵权事件频发,要想减少此类侵权事件造成的消极影响及损失,仅仅是依靠个人或企业事后的维权行为和措施是完全不够的,必须建立规范﹑完善的事前风险防范机制。 
  (二)海外维权艰难 
  中国入世以来,知识产权纠纷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我国企业遭受国外企业控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逐年上升,最为人们熟知的就是美国对我国发起的“337调查”。据统计,2012年美国立案60起,其中中国企业被列明被告的案件就达13起。截止2010年的数据显示,中国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支付的赔偿金已超10亿美元。 
  部分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恶意进行滥用,它们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是把知识产权诉讼作为一种手段,利用财力雄厚的优势,试图借着漫长的诉讼拖累、拖垮中国企业,进而获取最大的商业利益,这对我国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及其带来的合法权益都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我国企业权利被侵犯时,往往出于财力、精力等多方面的考虑而消极应诉,甚至放弃应诉,这样就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成为制约出口增长的重要因素。 
  在这样的环境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勇敢维权,节约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弥补损失,更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力,增强我国企业走出国门的勇气和信心。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我国司法部门来说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方面也大有益处。 
  (三)有利于创新保险制度,有效分摊风险 
  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不但符合了保险公司对于开拓市场的内在利益需求,而且也满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潜在的侵权人希望通过寻求一种操作性较强的方式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快速解决侵权纠纷的要求。同时,知识产权保险的出现拓宽了保险领域,增加了新的保险种类,在客观上有利于推动保险制度的创新。 
  (四)有助于有效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就是为了鼓励创新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一道额外的保障能够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但可以恢复和补偿权利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也能够激发其创新知识产权的热情,而且可以为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管理、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支持,从而更好地有效地推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分析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然而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对无形财产的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行的,可以利用保险法等法规进行具体规定细化。 
  (一)符合保险法的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风险是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可保风险具有纯粹性,即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知识产权在遭受侵害以后,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无法从中获取利益,相反却会遭受损失。对于侵权人而言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会产生损失;对于被侵害人而言,知识产权受到了侵害这本身就会造成损失,再加上维权的成本,受到的利益损失可想而知。再者,知识产权保险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限的,不可能从中获利;2、可保风险具有可能性,即保险承包的危险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件。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再加上市场的趋利性,必然会有被侵害的可能。3、可保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即危险何时发生,何地发生,以何种形式发生很难预料。知识产权投保时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满足法定要求才能完成,也就是说一旦涉嫌侵权的知识产权是不能被投保的。保险当事人在投保时当然无法知道知识产权侵权未来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发生。4、可保风险具有意外性,即风险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知识产权风险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侵权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风险,但将故意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它是人们意志以外不可预料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带来的风险满足可保风险的要求。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要想获得知识产权必须经过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旦获取了知识产权,由此获取的相关利益就为法律所承认,在权利期间知识产权所有人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专有权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 
  (二)具有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2002年,我国就推出了首家由保监会批准经营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跨出了我国保险公司为知识产权交易风险承保的第一步;2010年底,专利侵权保险就在广东佛山开辟了“试验田”;2012年初,全国专利保险试点工作启动,选取了北京等地进行试点;2013年6月,全国首单知识产权综合责任险在苏州签订。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保险的相关活动已经开展的如火如荼,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保险的作用,规范知识产权保险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法﹑有序进行,这就亟需合法﹑完善﹑规范的制度给予保障和支持。 
  (三)得到了相关政策法规的支持 
  在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文化部﹑保监会等几个单位就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2013年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苏州市知识产权保险补贴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部门和政府已提出的政策透露出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构建在未来的重要性,有了政策上的支持,这也将成为推进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过程中的重要力量。 
  纵上所叙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构建已经具备了条件,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如何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呢?应该坚持怎样的立法原则,遵循怎样的立法模式,基本内容又应该包括哪些?这都将是制度构建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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