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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关于非上市公司相关制度的最新规定

浏览: 作者:泰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来源: 时间:2019-05-16 分类:法律解读
证券法中关于非上市公司相关制度的最新规定解读——泰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证券法中关于非上市公司相关制度的最新规定解读——泰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非上市公众公司:此处非上市公司并非(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类型;而是基于(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开发行的界定所认定的一种股份公司
  一、概念
  1.向
特定对象发行或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作为其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市场。

  
  二、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核准
  1.因
非公开方式转让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1)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制作申请文件;
  (2)3个月内将股东人数降为200人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2.因申请股票公开转让
  (1)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2)股东人数
未超过200人的,证监会核准豁免,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査;
  (3)在《非上市公众公司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也可以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与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的股票定向发行
  1.发行对象只能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定对象
  特定对象的范围:
  (1)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提示】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意见,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发行程序
  (1)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3)公司应当在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首期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
50%剩余数量应该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
  (4)超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要求
  1.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定期披露
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2.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只需要每年定期披露
年度报告。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转让
  (一)公开转让股票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
  (二)不挂牌公司
  1.自愿纳入监管的历史遗留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通过定向发行或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
  2.不得采用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
  3.不得在未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股份;
  4.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股票;
  5. 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不挂牌公司监管。

  
  六、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
  (一)基本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存在不得担任董监高情形。

  (二)当事人义务
  1.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
  (1)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
  (2)过渡期内,不得改选董事会。必须改选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1/3;
  (3)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关联方提供担保;
  (4)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5)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处置资产、调整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董事的义务
  (1)必要情况审查;
  (2)可以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
  (3)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三)信息披露
  1.持股权益披露
  (1)在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
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①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10%
  ②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及此后每增加或者减少5%。
  (2)通过行政划转、司法裁定、继承、赠与等导致持股10%;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
间接持股达到10%;
  (4)公众公司向
其他投资者发行股份、减少股份导致投资者股权比例变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披露义务。但公司应当自完成增加股本、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日内,就股份变动情况进行披露。

  2.控制权变动披露
  (1)投资者通过证券转让,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
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2)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
10%
  (3)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

  (四)要约收购
  1.收购人自愿以要约方式收购公众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2.全面要约,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
披露日前6个月取得该股票支付的最高价格。

  3.履约能力保证,提供下列方式之一:
  (1)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
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2)收购人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
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锁定;
  (3)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保函;
  (4)财务顾问出具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
  (5)以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
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

  4.收购期限
  (1)不少于30日,不超过60日,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2)收购期限自
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之日起开始计算;
  (3)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5.收购人披露要约收购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股票,也不得采取额外形式和条件收购。

  6.变更要约
  (1)重新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通知被收购公司;
  (2)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
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
  (3)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出现竞争要约除外;
  (4)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
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能力。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7.同意要约
  (1)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
前2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
  (2)收购人应每日披露已接受要约的股份数量。
  8.届满后2日内,收购人披露本次收购结果;按比例对超额股份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