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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改革再审制度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14-06-24 分类:法律解读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国内学者对其界定为: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从人道原则出发,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人意的重复追诉和审判;从维护法制考虑,保障判决的“既判力”,以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及权威;从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及时终结诉讼,节约诉讼资源;从司法效益看,可以促使控诉机关缜密侦查、慎重起诉、保证控诉质量。
  二、我国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其多重核心价值理念而被世界各国所推崇。而我国以期望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自古以来坚持“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被立法者所鼓励,并且在我国除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外,还赋予了法院、检察院相应的权利。现行申诉、再审制度主要特点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归纳起来就是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种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3]再审程序的设计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实体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偏爱,而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很多弊端。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赋予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违背了司法中立、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构造模式。第242条仅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而将决定权赋予国家机关。单纯的申诉权极易导致公民,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而丧失权利保障。 
  (二)提起再审的理由模糊宽泛。再审的启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机性。申诉情形语词规定十分模糊。 
  (三)抗诉主体不平等,抗诉机关的权利过于强大,当事人与控诉方的检察院地位差距悬殊,无法做到控辩平等。 
  (四)再审判决不受限制,再审不适用“再审不加刑”制度并且没有时间限制容易使当事人处于不安的状态和风险中,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五)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均以同样的方式启动纠错程序。由于司法机关程序错误的纠错,是被告人的权利侵犯,对不利于被告的改判不应及于被告人。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的重组 
  基于前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问题,我认为,为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和追求正义的平衡,一方面应亟待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一方面则应改革我国的再审制度,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使得再审程序真正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一)立法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的原则,学术界对其论证和研讨后普遍持认可态度,其价值在于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人权。应当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明确提出该基本原则,并且贯彻与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 
  (二)摒弃有错必纠的执法理念,简单地将重复追诉的制度加以废除和改变,固然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不能在抛弃“有错必纠”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一种新的符合法治原则要求的理念,那么,重复追诉的实践还会以别的面目,并通过别的途径产生出来。因此,要维新制度的建立确立牢固的理论基础,就必须确立一种新的更加令人信服的理论。[4]裁判一旦生效,与之而来就有了既判力,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要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之外,即使有错误也不能随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三)改革再审制度 
  1.申请再审的主体,排除原有制度中法院可以主动引起再审,以维护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裁判中立诉讼结构。控辩平等,废除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决定权,由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 
  2.提起再审的理由,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理由并且详细加以列举。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应当适当放宽口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理由应当严格控制,避免模糊的立法和过宽的限定,例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采纳方面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进行明确。 
  3.限定再审申诉次数期限,避免司法权力遭到滥用,应当合理限定申诉次数,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可以放宽申诉次数和期限,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反之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诉求则应限制期限和次数。 
  4.确定再审不加刑制度,从国际社会来看,重视人权是普遍所推崇的理念,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为了有罪判决人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有罪判决人的变更。既然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就没有理由否认再审不加刑。 
  5.再审审查的管辖权,再审作为例外情况的非常救济程序,便要求其启动程序的谨慎和严格,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较高级别的法院,而不应该是任意基层法院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我认为可以由比原本的生效裁判高的级别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保证救济程序的严格、谨慎、合理的实施。 
  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来改良再审制度,一个原则和一个例外进行科学的重组,对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国际社会推崇的人权保障、司法权威的树立均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